2.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四章工程保护
3.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河道保护
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5.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旨在强化河道管理,确保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该条例适用于省内所有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和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遵循国家和省内的航道管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河道两岸的水域、滩地等,无堤防河道则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管理范围并公告,设立界桩以明确责任。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则负责各自区域的河道管理。
管理实行统一与分级相结合的原则,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水环境和参与防汛抢险的义务,同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规行为。对在河道管理方面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会得到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
在河道整治与建设方面,必须遵循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确保工程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城镇建设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并需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各类项目时,须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具体权限根据不同河流和区域划分,涉及边界河道的审批更为严格。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利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工程结构、规模和安全需求的基础上,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划定,并设立界桩和公告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界桩和公告牌。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如下:
1.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校核洪水位或库区移民线以下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2. 大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一百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
3. 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八十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八十米至二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三十米至八十米内的地带。
4. 小型水库大坝的管理范围为大坝两端以外不少于五十米的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脚以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内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内的地带。
5. 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五十米至二百米的地带;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水闸左右侧边墩翼墙外各二十五米至一百米的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二十米内的地带。
6. 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电站及其配套设施建筑物周边二十米内地带;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的地带。
7. 一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二十米至三十米内的护堤地,二、三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十米至二十米内的护堤地,四、五级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起五米至十米内的护堤地(险工地段可以适当放宽);堤防的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的三米至十米内的地带。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水利工程是否划定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以及范围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大型水库、大型水闸、东苕溪右岸西野隐枝险大塘、钱塘江北岸堤塘和南岸萧绍堤塘以及跨设区的市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1. 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2. 在堤身、渠身上垦植。
3. 围库造地、库区炸鱼。
4.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者管道上开缺、阻水、挖洞。
5. 建设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6. 其他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确需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的车辆除外。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道路建设质量应当符合道路技术等级标准,并由道路主管部门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负责道路的日常维修管理。道路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已兼有道路通行功能的水利工程,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河道保护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着重规定了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首先,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及行洪区,以及护堤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标准划定并公布。平原地区无堤防的河道,县级以上管理范围则依据水域、沙洲等延伸至护岸迎水侧的一定陆域,具体为五米至七米,乡级河道则为二米。河海分界线由省级至乡级政府根据权限划定并公布。
河道管理需设置界桩和公告牌,标明名称、管理范围和禁止、限制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维修水工程,确保安全,同时,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航道护岸的维护。堤防和护岸绿化有助于防止水土流失,美化环境,应采用环保本土植物。航行船舶需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建设排污口需经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水质并提出限制排污意见。
严格禁止损毁堤防、护岸设施和相关监测设施,以及在河道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活动,如违法建筑、弃置废弃物、堆放物料等。跨河工程设施需符合防洪标准,对阻碍行洪的障碍物,责任方需及时清除,逾期则由防汛机构强制清除。围垦河道需经过科学论证和审批,已围湖造地的要按照防洪标准治理和退地还湖。
对于淤积管理,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需定期监测并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淤泥需进行无害化处理。河道保洁工作有明确的责任区、要求和经费保障,乡级政府负责日常巡查和违法劝阻。各级政府需保障相关费用,欠发达地区可获得省级财政补助。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 河道保护和管理
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对河道保护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首先,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同进行,按照批准的河流规划提出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同时设立界桩明确边界(第十二条)。 采砂活动必须遵循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规划,确保河势稳定和河岸设施安全,不影响行洪和航运。具体采砂地段和计划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江河管理机构制定并实施管理,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十五米内禁止开采,河床特殊地段和重要水工程附近也有相应的禁止开采规定(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不得随意弃置废料,临时堆置需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保证金,逾期未清理将被处罚。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需按指定路线行驶,禁止在堤防上随意开缺(第十四条)。 在水文测验断面的重要区域,即上下游三至五倍河宽范围内,禁止进行可能影响水流特性和水文测验的活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此设立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最后,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取水口前,有关部门需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以确保河道环境的保护(第十六条)。扩展资料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于年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河道整治和建设、河道保护和管理、河道清障、堤防工程管理、经费、法律责任、附则8章8章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年9月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决定自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废止年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中详细规定了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第四十一条提到,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如果法律或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将按照其规定执行,确保责任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其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损坏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或公告牌的行为,将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纠正,要求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以确保河道管理设施的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中,对于在河道内违规活动,如未停止或改正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以维护河道秩序。
第四十四条针对未经批准的爆破、挖掘等行为,未改正或补救的将面临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强调了对河道资源保护的重视。
对于未经批准建设防洪工程等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更严格的处罚,包括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罚款最高可达十万元,以确保建设活动符合规定。
第四十六条中,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或违法行为的罚款分别可达三千元至三万元和一万元至十万元,强调了施工过程的规范性。
最后,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则针对采砂、公示牌管理等具体违法行为制定了罚款措施,旨在维护河道采砂的秩序和安全。
此外,第五十条明确了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对玩忽职守等行为将依法进行处分,以保障条例的执行和河岸管理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