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北京俊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官网!
全国咨询热线:13552373845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百科资讯

废水池管理规定_废水池管理规定最新

时间:2025-03-13 09:00:15 作者:废水池管理规定_废水池管理规定最新 点击:

1.地下水管理条例
2.在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3.事故应急池该如何管理呢
4.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文字版)

地下水管理条例

       地下水管理条例

       (年9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 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公布自年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第四章超 采 治 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第五章污 染 防 治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章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 律 责 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三)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后未予查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区,是指地下水实际开采量超过可开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引发生态损害和地质灾害的区域。

       难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与大气降水和地表水体没有密切水力联系,无法补给或者补给非常缓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1日起施行。

在工业污水处理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一、略二、略三、格栅、沉淀格、调节池安全操作1.格栅截留的较大的浮渣和长纤维,每间隔2小时,应清理一次格栅,防止污染物堵塞格栅,产生污水处理事故。2.沉淀格每行两个月清理一次,有污泥泵把池内沉积物抽到污泥浓缩池,尽量避免大量泥渣进入调节池。3.清理沉淀格时把进水闸板关好,打开调节池进水闸板,废水直接进入调节池。4.调节池在运行时保持水位低于沉淀格的出水堰,水位差0~0.5m即可;5.定期对调节池内沉积泥渣清出,防止大量泥渣沉积,造成有效容积减少,大量泥渣进入后级处理系统。6.进入调节池废水酸碱度:一般PH为6-9。特殊时,进水最高可为PH

       9-.5,超过上述规定值时,应加酸碱调节。四、水解酸化池、厌氧池、好氧池安全操作1.保证水解酸化池有效水位稳定,5.~5.m之间。2.温度:一般为-C,适宜温度为-C,此范围内温度变化对运行影响不大。3.PH:厌氧水解酸化工艺,对PH要求范围较松,即产酸菌的PH应控制4-7范围内;完全厌氧反应则应严格控制PH,即产甲烷反应控制范围6.5-8.0,最佳范围为6.8-7.2,PH低于6.3或高于7.8,甲烷化速降低。当高于.5时应检验进水PH值并加酸碱调节;好氧PH一般为6-9,特殊时,进水最高可为PH

       9-.5,超过上述规定值时,应加酸碱调节。4.营养物:厌氧反应池营养物比例为C:N:P=(-):5:1,好氧反应池营养物比例为:∶5∶1。5.溶解氧:好氧反应池溶解氧一般在1~3mg/l,曝气池出口处溶解氧控制在2.5mg/l较为适宜。6.厌氧池要定期进行污泥内回流搅拌,防止污泥流失,以厌氧池出水SS偏高来判断,1~2次/月。7.每天都要取样分析常规指标(COD、SS、PH、色度等)至少1次。8.每班工作人员都要对污水系统各个池体巡查至少2次,查看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重事故应汇报上级主管。五、一级提升泵、二级提升泵安全操作1.一级提升泵两台(一用一备),二级提升泵两台(一用一备)。2.水泵开机前检查运转(手盘动)和润滑情况。3.检查相关阀门是否处于正常位置。4.合上电源开。5.电柜上的选择开关拨至自动位置,然后按启动按扭,待旁路指示灯亮后开出水阀,出水阀开度以水量的多少为标准,满负荷水量为m3/h。6.水泵启动时,机旁不得站人,操作人员在水泵开启至运行稳定后,方可离开。7.严禁空泵运转和超载,正常运转温度应不大于℃,防止设备事故。8.水泵在运行中,必须严格执行巡回检查制度:(1)检查各个仪表工作是否正常、稳定,特别注意电流表是否超过电动机额定电流,电流过大,过小应立即停机检查。(2)根据进水量的变化及工艺运行情况,应调节水量,保证处理效果。(3)注意机组的响声,振动情况。(4)检查轴承电机温升情况,发现异常应立即停机,通知值班调度。(5)水池水位应保持正常。9.停机操作(1)达不到工艺要求或接受调度指令,应立即停机,关闭其闸门。(2)备用泵应每星期用手旋转泵轴°,并注意轴承处油位标记,及时加油。.事故的处理(1)发现设备有异常情况,立即停机,应报告调度,并记录值班记录簿内。(2)由于电气原因引起停机时,应立即报告调度进行处理,不得自行修理电气设备,并记人值班记录簿内。(3)发现电动机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止运行,并报告调度,请示处理,并记人值班记录簿内。.一级提升泵进水量应与二级提升泵出水量持平,保证水解酸化池有效水位稳定。五、鼓风机安全操作1.鼓风机三台(二用一备),三台风机轮换使用,每项个小时更换一次。2.检查油箱润滑油位,应处于油尺上,下限之间,按要求投加规定的润滑油,严禁无油或却油运行,否则将造成事故。3.检查电控柜,应无报警显示,如有报警,查明原因给于消除

       。4.风机启动前应关闭出气阀,空载启动风机。5.确认风机可启动后,按启动键。6.待风机运行正常无误后再徐徐打开出气阀,观察风机负载情况,电柜显示电流不能超过电机额定电流,控制阀门开度。7.应严格观察其运转状态,注意风机的电流、温度、振动、不得有噪声和运转异常情况,如有异常,要及时并按时做好记录。8.严格执行巡视检查制度,一旦发现异常,必须及时查明原因给予排除。9.停机:先关出气阀,再按风机“停止”键,停止风机运行并。.停机过程中,操作者应继续监视机器仪表及整个状态的变化,并在最后作好记录。六、物化反应池、物化沉淀池安全操作1.物化反应池注要是控制混凝剂的加药量;混凝剂的投加量视反应池的絮凝效应而定,调节混凝剂控制阀,使反应池能见到清晰砚花为宜(混凝剂不宜过量)。2.每班要求2小时巡视检查并清理出水堰及出水槽内壁截留杂物及漂浮。3.观察水质变化情况,及时排泥,排出物略见清液为度。4.每班至少两次用量筒观察出水水质,不允许二沉池有污泥漂浮现象。5.在沉淀周边至少挂一个救生圈,以防事故应急时用。七、周边刮吸泥机安全操作1.起动前必须检查电源是否接通,各传动部份是否已经加油。2.关闭真空阀门,启动真空泵,形成真空虹吸后停止真空泵。3.根据刮泥机(吸泥机)按钮指示起动刮泥(吸泥)。4.排泥时间以排出物略见清液为度或浓缩池泥满为止。5.停止刮泥机并打开真空阀。6.经常检查,运转部位的温升情况,如果过高,应立即停机并向主管部门反映,处理后方可进行。7.经常检查各部位的紧固情况,如有松动立即紧固。8.要经常检查排渣斗的排渣情况,如排渣情况不好,要请有关人员调整排渣板距离。9.经常检查吸泥机,吸泥管道通畅程度,调节排泥阀调,调节泥量大小,或启动真空泵,稀释污泥浓度,让管道通畅,并调节至最佳状态。.运转结束,必须认真填写运转记录,如有特殊情况除详细记录外,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八、污泥浓缩池安全操作1.根据工艺及运行要求开启浓缩池的进泥和出泥阀门。2.污泥浓缩池是浓缩二沉池污泥,因此必须经常检查二沉池的排泥阀门,并及时保证排泥。3.浓缩池的刮泥机根据工艺要求启动关闭,运转中至少每二小时要巡视检查机械运转情况一次。4.浓缩池的出泥含水率,应控制在—%为好。5浓缩池的出水堰口、水槽和出水井要保持通畅、清洁。九、注意事项1.上班前认真进行交接班,并做好交接班记录,对运行各单元情况进行核对,特别查清运行不正常单元,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2.执行巡检制度,对污水站进行一次系统检查,检查运转设备润滑状况。特别注意水泵、风机润滑油位,严禁少油、无油运转,避免设备事故。3.下班前应进行巡检,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做好记录,做好交接班记录,认真交接班。4.在运行过程中,值班人员要勤巡视,一级提升泵与二级提升泵的流量要保持平衡,加药量要控制在最佳状态。如遇机电设备故障,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从速排除,方可投入运行。鼓风机每运行小时进行轮换。

事故应急池该如何管理呢

       事故应急池该如何管理与建设?

       事故应急池的建设与管理关乎环境安全与事故应对能力。在探讨其如何建设与管理时,需考虑多个因素,包括化学品使用、废水收集、环境影响评估、法律法规要求等。以下内容将从建设方式、容积计算、管理规范及一般工贸企业应急池建设等角度,对事故应急池进行深入解析。

       在建设方式与容积计算方面,需遵循相关技术文件与规范,例如《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石化企业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技术要求》(Q/SH -)等。建设时,应考虑事故废水的收集、导流、拦截与降污措施,采用地下式设计,确保事故废水重力流向应急池。事故应急池是否可以兼用需结合实际情况与《石化企业水体环境风险防控技术要求》进行规范使用与管理。

       对于非化工类一般工贸企业而言,虽然使用化学品,但环境风险相对较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业名录》提供了建设与管理的法律依据。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有效收集泄漏物质、消防水和污染雨水,并符合《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与《石油化工企业给水排水系统设计规范》(SH)要求。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企业应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应急预案的管理,新《固废法》强调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依法制定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 -)还提供了化工企业应急事故废水池有效容积的计算公式,而《石油库设计规范》(GB -)则详细阐述了石油库漏油及事故污水收集池的容量设置要求。

       综上所述,事故应急池的建设与管理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有效控制和处理事故废水,降低环境风险,保护公共安全与生态平衡。企业应结合自身特点,综合考虑应急预案的制定与管理,以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迅速、有效应对,避免或减轻环境事故的影响。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文字版)

       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总体要求: 施工组织设计中需包含防治扬尘、噪声、固体废物和废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建立并运行环境保护管理体系。

2. 防治大气污染: 硬化主要道路,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禁止在四级风以上天气进行可能产生扬尘的作业。 专人负责环保工作,定期洒水降尘。 施工垃圾需封闭吊运、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 建筑材料需封闭存放,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3. 防治水污染: 搅拌机清洗处设置沉淀池,废水不得直接排放。 油料、油质脱模剂存放需防渗漏。 食堂设置隔油池,并定期清理。

4. 防治施工噪声: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使用封闭机棚控制噪声。 严格控制夜间施工,施工前公布施工期限,防止扰民。

5. 能源、资源消耗控制: 安装电表,进行节电教育,减少夜间照明,使用节能灯具。 控制空调使用,禁止使用高能耗灯具,施工机械避免空转。

6. 化学品、油品泄漏和火灾、爆炸控制: 实行封闭式、容器式管理,设置警告标志,配备消防器材。 特殊操作工种需持证上岗,提高防火意识。

7. 固体废弃物管理: 树立节能减废意识,严格控制固体废弃物产生。 建立建筑垃圾分拣站和封闭式回收站,按规定消纳。

8. 防扰民措施: 科学组织施工,争创文明安全工地。 做好周边居民工作,控制夜间施工噪声,公布施工时间。

9. 泥浆、污水、废水处理: 设沉淀池处理废水,冲车轮、泵车废水沉淀后排入市政管网。 厕所设化粪池,经沉淀后排至市政管网。

. 材料消耗和节约: 加强验收保管,合理码放,减少损坏和浪费。 开展综合利用,节约代用报废物资。

. 节约用水及非传统水源利用: 安装分水表,使用节水型阀门。 进行节水教育,明确责任人员检查水泄漏。 加强对地下水和非传统水源的利用。

. 土地植被保护: 施工车辆出场需清洗,减少对周围土地的污染。 施工废水需沉淀后排放,减少对植被的污染。

. 遗址文物、古树名木保护: 发现遗址文物、古树名木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文物部门。 对工人进行教育,发现文物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施工案例

在线
客服

在线客服服务时间:9:00-24:00

选择下列服务马上在线沟通:

客服
热线

13552373845
7*24小时客服服务热线

关注
微信

关注官方微信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