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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_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时间:2025-05-04 11:24:03 作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_昆明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点击:

1.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正)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3.城镇排水与污水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4.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5.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解读
6.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城镇排水和城镇污水处理规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处置综合利用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第七条 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或者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与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技术规范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保排污口的设置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第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纳入招标文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注册执业专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依法在评审文件上签章,并对评审意见负责。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结论负责,实施建设规模和工艺设计的设计单位对设计质量负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中标后的建设规模和设计工艺,局部工艺优化调整的,应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定。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布鼓励类和淘汰类污水处理工艺指导目录,并定期更新。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规模、排放标准、工艺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建设规模应当根据常住人口、实际污水排放量等因素科学论证确定;排放标准根据当地污水水质、水量、收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确定;工艺设计应优先选用成熟先进、低成本、低能耗的技术方案,政府投资类项目应当优先在鼓励类指导目录中选择。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工艺专项验收应当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第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化粪池及相关活性污泥截污池、塘,原有已失去功能作用的化粪池,应当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拆除。

       未被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度假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法律分析: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法律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文件解读

       制定原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市政公用事业和城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取得较大发展,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城镇排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暴雨内涝灾害频发。一些地方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缺乏整体规划,“重地上、轻地下”,重应急处置、轻平时预防,建设不配套,标准偏低,硬化地面与透水地面比例失衡,城镇排涝能力建设滞后于城镇规模的快速扩张。二是排放污水行为不规范,设施运行安全得不到保障,影响城镇公共安全。目前在城镇排水方面,国家层面还没有相应立法,一些排水户超标排放,将工业废渣、建筑施工泥浆、餐饮油脂、医疗污水等未采取预处理措施直接排入管网,影响管网、污水处理厂运行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三是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不规范,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达标率低。一些污水处理厂偷排或者超标排放污水,擅自倾倒、堆放污泥或者不按照要求处理处置污泥,造成二次污染。四是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责任追究不明确。政府部门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管不到位,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以及排水户等主体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为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出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法治轨道。

       总体考虑

       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重要时期,制定条例的总体考虑是:一是统筹城镇建设发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依据城镇发展水平和目标,与各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区改建和道路建设要同时对雨污合流进行改造。二是防治城镇水污染与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并重。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污水再生利用。三是排水管理与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兼顾。规范雨水和污水的排放行为,加强设施的维护与保护,保障设施运行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四是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严格防治责任。地方政府组织编制应急预案,统筹安排排涝物资,加强易涝点治理,共同做好内涝防治工作。五是明确监管职责,加强责任追究。按照有权必有责的原则,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和不履行监管职责的责任追究。六是做好与防洪法、防汛条例、河道管理条例的衔接。地方政府加强设施建设和改造,发挥河道行洪能力,采取清淤疏浚措施,确保排水畅通;防汛指挥机构要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及时排除险情。

       确保政府投入和吸引社会资金的措施

       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提出,在保障政府投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投融资体制和运营机制改革,建立政府与市场合理分工的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确保政府投入,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同时,还规定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解决城市积水等内涝灾害的制度

       针对城市内涝灾害问题,条例规定了一系列制度措施。一是从规划层面作出规定,要求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二是规定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可渗透路面等对雨水的滞渗能力;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三是规定地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排涝物资,加强易涝点治理,共同做好内涝防治工作;加强设施建设和改造,发挥河道行洪能力,采取清淤疏浚措施,确保排水畅通;在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要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及时排除险情。

       设施建设制度措施

       科学合理的规划是有效指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重要保障,因此,条例十分重视规划的引领和控制作用,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对“规划与建设”作了专章规定。一是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地方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报批和修改程序。二是按照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三是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四是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排水连接管网。五是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加强井盖等设施维护与保护的规定

       为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管理,条例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机动车道路上的井盖,应当按规定建设,其承载力和稳定性应当符合相关。二是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三是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四是从事管网维护等作业的,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井盖。

       加强雨水和污水排放行为的管理规定

       对雨水和污水排放行为加强管理,是确保排水通畅、设施安全和城镇公共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确保城镇污水达标排放、防治水环境污染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加强雨水排放管理。地方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排水部门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确保雨水排放畅通;雨污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二是加强污水排放管理。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污水应当进行预处理,符合有关要求,排水监测机构对其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同时,对违法排放行为,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证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制度措施

       为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污泥无害化处理率低,合理和有效利用途径少,随意处置造成二次污染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向排水部门、环保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同时,对违法处理处置污泥的行为,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促进污水再生利用的规定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是推动城镇节水减排、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途径。年9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提出,到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率达到%以上。为促进污水再生利用,条例规定了以下六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等,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二是将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作为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三是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规划,统筹安排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四是规定国家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五是规定地方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六是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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